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識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識濬及蔡若宸因共同友人張博涵而結識,陳識濬透過張博涵得知蔡若宸有意出售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明知其自己並無資力可收購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以較高之價格收購手機,蔡若宸不疑有他,原欲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仔仔通訊行」前交付iPhone11手機予陳識濬,然陳識濬要求蔡若宸均需搭配手機包裝外盒及配件等,始能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蔡若宸即先行返家拿取該手機包裝外盒及配件,隨後陳識濬、張博涵一同前往蔡若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由蔡若宸當場交付iPhone11手機1支、手機包裝外盒及配件等予陳識濬,雙方並約定將手機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陳識濬取得上開手機、手機包裝外盒及配件後,並未依約支付款項且避不見面,蔡若宸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若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識濬(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89頁、第12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全部的證據都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然觀諸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之筆錄,司法警察、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於詢問或訊問過程中,均係就被告涉案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使被告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暗示、誘導等情,此有110年5月2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9日偵訊筆錄、11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31頁、簡字卷第33-39頁),堪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所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洵不足採,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若宸、張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若宸、張博涵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僅泛稱蔡若宸及張博涵為同學,一定會串供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而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確實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蔡若宸、張博涵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蔡若宸、張博涵均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告係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始未能自行實施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卷內檢察官指稱為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
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我的LINEID是「kanenyc0610」,該對話紀錄不是我的LINE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並非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遭偽造或變造,而卷內檢察官指稱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以電磁方式留存於電腦或手機等硬體設備內,再將設備內電磁紀錄的電子文件輸出、列印成紙本文件,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的準文書轉變成同法第165條的書證,自有證據能力。
⒉卷內所存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蔡若宸購買iPhone11手機1支(含外包裝盒及配件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場就有把錢交付給蔡若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購iPhone11手機1支,告訴人並因而交付上開手機、手機包裝外盒及配件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31頁、簡字卷第33-43頁、簡上卷第35-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30頁、簡字卷第頁、簡上卷第39-4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張博涵介紹我和被告認識,那天我跟張博涵約好一起去換新機,舊的綠色iphone手機要賣掉,我去左營區孟子路的仔仔通訊行問,收購價是1萬元,之後被告從張博涵得知我要賣舊手機,他說他願意以1萬1千元的價格收購,因為我的配件都還放在家裡,我就自己回家拿,等張博涵及被告說他們到了,我就下樓將手機及配件交給被告,當下被告沒有給我錢,被告有寫訊息說下週六會匯款進來,但一直拖都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5日下午我販賣一支綠色的iPhone11手機給被告,張博涵是被告的朋友,在本案發生前我和被告有過幾次面,那天因為我要換手機,我想要賣就有在問,張博涵就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他可以收,張博涵就問我要不要以1萬1千元的價格賣給被告,我就說好,然後他就把手機拿走了。我在賣給被告前有先到「仔仔通訊行」估價,估1萬元,因為被告開價比較高,所以我才決定賣給被告。我是在我家即三多一路257巷22號外面將手機交給被告,當天談完之後,我先回家拿手機包裝外盒及相關配件,交付手機時被告、張博涵都有在場,現場沒有收錢,一開始就講是要用匯款給付金錢,是被告提出要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因為我想說被告跟張博涵認識,我基於信任關係,覺得用匯款的話應該也可以。當時是怎麼說匯款期限我有點不太記得了,但被告拿走手機之後一毛錢都沒有給等語(見簡上卷第99-106頁)。
㈢、證人張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車行認識的朋友,只有從他口中聽說他在賣手機。案發當天我有陪蔡若宸一起去買新手機,因為被告先問我那邊有沒有舊手機要賣,我就問蔡若宸有沒有手機要賣,她說有,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被告用1萬1千元購買蔡若宸的手機,蔡若宸有交付手機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當場交付現款,之後也沒有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蔡若宸和被告原本不認識,是透過我的關係才認識,才有收購手機這件事,我和被告則是去車行修車的時候聊天認識。蔡若宸於110年2月15日下午到晚上這段期間有販售1支綠色iPhone11給被告。當時是蔡若宸要換新手機,被告告知我說他有門路,賣舊手機的價格比較高,然後問蔡若宸有沒有意願將舊手機販售給他,當時就有同意這件事情。當天是晚上大概5、6點在蔡若宸家門前交付手機,因為舊手機的配件在蔡若宸家裡,她回去把配件拿齊全一起交付,所以才沒在通訊行給被告。蔡若宸交付手機給被告時我也在場,但被告當場沒有支付手機價金給蔡若宸,一毛錢都沒有。當時有說這筆手機價金要用匯款的,匯款時間是隔週六,支付方式和時間都是被告提的,要匯到我的帳戶。後來在約定好要匯款的那個時間,被告手機打不通、訊息也被封鎖,什麼都找不到了。在同一天我也有拿1支手機給被告,請被告轉售等語(見簡上卷第107-115頁)。
㈣、證人蔡若宸、張博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拿取蔡若宸之手機後,並未當場交付手機價金,反而自己提議嗣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再觀諸證人蔡若宸、張博涵證稱為其等交付手機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右下、簡上卷第106頁、第114-115頁):張博涵:我說估價 張博涵:我在問 蔡若宸:喔喔喔 蔡若宸:好啊 蔡若宸:謝謝 張博涵:一萬一 張博涵:盒裝配件都要有 蔡若宸:幹有比較高 蔡若宸:有 張博涵:喝 張博涵:好 蔡若宸:哪邊阿 張博涵:我朋友 張博涵:30歲 蔡若宸:恩恩 蔡若宸:安娜
而兩人證稱交付手機後之messenger訊息內容則以(見偵卷第35頁左下、簡上卷第106頁、第114-115頁):
張博涵:我等等把我新帳戶給30歲 張博涵:(回覆:711是中國)一樣 張博涵:喔喔 蔡若宸:欸錢什麼時候會來 張博涵:台新是誰 張博涵:(回覆:欸錢什麼時候會來)下禮拜吧 蔡若宸:不會一直沒出現吧 蔡若宸:因為我怕錢沒來手機也拿不回來 張博涵:笑死不會啦
查上開訊息內容,核與證人蔡若宸、張博涵證述關於本件手機交易之情節相符,且若非被告並未交付手機價金,蔡若宸並無在和張博涵之對話中詢問錢何時來或提及擔憂錢沒來手機也拿不回來之必要;而證人蔡若宸、張博涵證稱案發當日因蔡若宸未隨身攜帶手機配件及外裝盒,需待蔡若宸先返回家中拿取上開物品才交付手機與被告等節,亦與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手機外包裝盒及配件的常情相符。況證人張博涵雖係告訴人之友人,然亦為被告之朋友,尚難認有刻意誣指被告之理,上情足認證人蔡若宸、張博涵證稱被告於蔡若宸交付手機時並未同時支付手機價金乙節可以採信。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交付告訴人手機價金之金額、地點等節,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收購手機的地點是在自由市場不是在三多一路這邊;而且我當下有給她新臺幣1萬2,000元」(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則改稱:「(問:
110年2月15日下午在三多一路257巷22號前,蔡若宸是否交付你一支綠色iPhone11手機及配件組?)有。」、「(問:
你有無當場交付1萬1,000元給蔡若宸?)交了。」(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問:本案手機買賣過程如何?)買手機時我是當面問他有沒有賣手機,他就當面手機交給我,我就當場付錢,我記得是在三多一路交手機的。」、「(問:你與蔡小姐買手機事前有無談論價錢?)當場我驗完手機,我記得就給她8,000元」(見簡字卷第3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給被害人1萬元」(見簡上卷第36-37頁)等語。另就被告收購本案手機後,該手機目前狀況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已經轉手賣掉,我無法提供賣家」(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供稱:「前陣子出車禍摔壞了」(見簡字卷第37-38頁)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收購手機交付予告訴人之價金金額、交付地點及該手機目前狀況供述均不一致,是被告有無交付收購手機之對價金額予告訴人,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收購手機我有付錢,但我無法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簡上卷第37頁),是亦難憑被告空言辯解,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益徵被告辯稱已交付手機價金等語,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張博涵之證詞,就認
定被告未將買賣手機價金交付給蔡若宸,但蔡若宸是告訴人,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犯罪,且張博涵係告訴人之同學兼朋友,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證述證明力薄弱。本件除蔡若宸、張博涵之供述證據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罪行為,且告訴人事後並無透過傳送簡訊、打電話或透過張博涵聯繫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與常情有違,請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⒉承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證人張博涵與告訴
人一致之證述可資補強,復有告訴人及張博涵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所述屬實。另證人張博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35頁上方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的暱稱是「小太陽」,被告的暱稱是「陳先生」,對話內容提到的「手機費用」是指蔡若宸的手機費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11-112頁)。而「小太陽」與「陳先生」有以下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5頁上方):小太陽:要確定喔 小太陽:(回覆:手機的費用 公司大概 禮拜六會匯款下來)這個 小太陽:要確定 小太陽:怎麼一直拖 陳先生:我剛跟公司聯絡了 就禮拜六撥款下來 小太陽:我的也是嗎
雖被告否認該對話內容中之「陳先生」為自己,然「陳先生」與被告同姓氏,且互核張博涵證述及與「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顯均有自蔡若宸、張博涵處收購手機,足認該人實應係被告本人。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既於交付手機後有透過張博涵試圖聯繫取走其手機之人,可見並無被告所稱與常情有違之處。
⒊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1手機1支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上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