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雅秀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2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柯禎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之「油雞佬」小吃店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柯明政(甲○○之胞弟)、柯禎發生爭執,乙○○為避免影響店內生意,出聲阻止甲○○鬧事,甲○○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乙○○辱罵:「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等語(臺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我們家的祖產,遭乙○○霸佔做生意,當天是柯禎、乙○○與我弟弟柯明政有糾紛,我只是回去處理,並非去鬧事,我當時是轉述我父母親的抱怨,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9、

81、82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

訴:甲○○是我先生柯禎的姑姑,於110年0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油雞佬」騎樓下跟我先生的叔叔柯明政發生爭執,原因我不清楚,過程中聲音有點大,我請他們冷靜一點,告知他們我正在做生意,這樣很為難,甲○○就突然針對我,說要去檢舉我們違章,又說我偷竊,我說我沒有,就罵我是「瘋媽媽、生一個瘋小孩、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女生沒有一個好的,都眾人睡」等語,當時柯明政、柯禎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臺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檢察官110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本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之勘驗筆錄):

丙女(即身著白衣之被告):…(聽不清楚)你「肖老母」捏。(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方向)乙女(即告訴人):(對丁男即柯明政表示)你可以叫她冷靜一點嗎?丙女:這種「肖老母(臺語音譯)」捏,妳生那個「肖孫(臺語)」捏,住凱旋醫院的捏。(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方向)乙女:(對丁男表示)好好講,叫她冷靜一點嗎?冷靜一點,其實她一直都在汙蔑我。

丙女:哪裡在汙蔑妳,是事實捏,妳都拿我們公家的錢,笑死人,30萬,喝酒、打人家…(聽不清楚)就30萬。你拿給她(對丁男表示)…(聽不清楚)拿出來看。(臺語)乙女:拿出證據,拿出證明,妳沒有拿出證據。

甲男(即柯禎):(對乙女表示)先找錢先找錢。(臺語)乙女:沒有拿出證據我就告妳誣告。

丙女:妳去告,你們餐廳的「查某(臺語音譯)」沒有一個是好的,都「眾人睏(臺語)」欸,才給他「收尾(臺語)」欸(右手指向甲男)。(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方向)㈢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與告訴人對

話,且其口出「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等語(臺語)時,被告的手均指向告訴人方向,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應可確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被告之父母對告訴人有何不滿及評價,亦未表示「爸爸媽媽有說你怎樣」等相關聯之言詞,顯見上開言語單純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才本於自己之意思,口出上開言語,而與被告之父母親無關,更非轉述被告父母親對於告訴人之評價。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轉述我父母親的抱怨,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則細繹被告上開所言,係以「瘋」一詞指涉對方家族有精神錯亂、舉止失常之情,隨後以「住凱旋醫院的」等語影射對方已瘋癲至須送醫之程度,而「攏眾人睏」則帶有暗示女性私生活不檢點之貶意,此等詞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與屈辱,則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應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當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傳喚在場之柯明政、柯禎到庭作

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待證事實為「我不是來隨便鬧事」(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核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性不高,且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已有足夠之科學證據可以佐證,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油雞佬」小吃店前,被告當時是站立在開放式騎樓下向告訴人辱罵,現場尚有柯明政、柯禎及在該店消費之顧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該處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配偶柯禎之姑姑,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5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家庭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化解誤會,惟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公眾場所,以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尚有其他親屬在場,加深告訴人當下難堪之程度,而所辱罵言語則涉及個人私生活及精神狀態,顯較單純無意義謾罵之侵害名譽程度為重,並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犯罪情節難認甚微;再慮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具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因家事糾紛而辱罵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