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110 年度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主觀上認為其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之主委,因不滿丙○○在上址1樓暨騎樓等處所經營雞排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以應徵清潔人員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黃○○,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7時許與黃仁霖前往丙○○經營之雞排店,由二人分別動手拆除及破壞上址店家之拉門、監視器、線材、水管線等物品,使上開物品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丙○○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由該等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攝錄地點為騎樓、告訴人經營之店面等地,並無侵害隱私權或其他基本人權之情事,是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係由私人取得,而非經由偵查機關以公權力取得,然其私人取證係為蒐集證據交給偵查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其取得過程亦未見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該等證據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本件自無理由將該等證據予以排除,故本院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此係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黃仁霖前往告訴人丙○○經營之雞排店拆開店內監視器5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非法使用大樓公共空間,告訴人將拉門、監視器、線材、水管線等物品放置於大樓公共空間,就是屬於大樓的東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將上開物品清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與黃○○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雞排店,由二人
分別動手拆除及破壞上址店家之拉門、監視器、線材、水管線等物品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30-31頁),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確有將拉門拆下,而拆下之拉門亦多破裂在地,被告復有持器具接近監視器之舉,且該等監視器數秒後畫面均有晃動之情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65頁),且告訴人復有提出查修迴路電源、修繕水槽零件、攝影機、塑膠拉門之收據及估價單(見偵卷第215-216頁),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拉門、監視器、線材、水管線等物品,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損壞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使用該空間之權源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仍須循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尚不得藉此即擅自動用私力以毁損、處分他人物品,此為一般民眾經由教育及參與社會日常生活而均可認識者,被告本無從諉稱不知,且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因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非於前揭時間拆除、破壞上開物品,其請求權即無從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顯不得執上開辯解作為正當化其毁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理由,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則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遂行其犯行,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甲案部分業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該案嗣後與乙案部分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且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審理期日提示刑案紀錄查詢表予被告,被告亦表示記載正確等語(見簡上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關閉該雞排店之總電源,導致冰箱内之食材腐壞而致令不堪用乙情,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作為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而無補強證據可資審認,本院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逕為裁判基礎,故原審認被告關閉該雞排店之總電源,導致冰箱内之食材腐壞而致令不堪用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為本院所不採信,然其指摘原判決有此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占用該大
樓之公共走道或共有部分經營店面一事縱使為真,惟法律上仍可期待被告循法律途徑或以其他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然其不思此途,竟與受僱用而來之不知情第三人以前開方式恣意毁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程度不輕之財產上損害,此舉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事後不僅未能反省自己之作為,更明白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3頁),遑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5 頁),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評價)外,尚有多項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