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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附民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0號原 告 羅家蓁被 告 黃昌瑜

賴昶壬(原名賴建榮)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36號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詳附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該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非侵害個人私權,個人縱因間接受有損害而得為告發人(因非直接被害者,故不具告訴人資格),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36號被 告 賴昶壬(原名賴建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昌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前因簽發本票向羅家蓁借貸債款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未按期清償,經羅家蓁持賴昶壬簽發之本票,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同年6月5日取得該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羅家蓁復於同年11月間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該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羅家蓁查悉賴昶壬自106年10月1日起即借用大實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黃昌瑜)名義與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簽立運輸之承攬契約,實際承攬人為賴昶壬,中鋼機械將報酬匯入黃昌瑜第一銀行帳戶後,黃昌瑜需將與賴昶壬約定之款項轉交與賴建榮(下稱系爭債權)等情後,乃於108年3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雄院和108司執字第27162號),扣押債務人即賴昶壬對第三人即黃昌瑜(大實汽車貨運行)之系爭債權,並禁止賴昶壬在235萬4800元範圍內收取對黃昌瑜(大實汽車貨運行)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賴昶壬、黃昌瑜2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黃昌瑜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5日,陸續自中鋼機械取得15萬9797元、24萬5499元、49萬9418元、37萬6321元、17萬2880元、42萬89元、25萬6209元、18萬1705元、53萬5315元等款項,均於各筆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數日內,加以提領並扣除5%金額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賴建榮,以此方式而共同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

二、案經羅家蓁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昶壬之供詞 坦承與黃昌瑜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惟辯稱:我有收到法院寄發、債權人為羅家蓁的執行命令,但這個運費不是完全是我的,我也是受雇於老闆,老闆買車靠行在黃昌瑜的大實汽車貨運行,我把錢拿回去給老闆,老闆才能發薪水給我,羅家蓁有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我是委任律師處理。 2 被告黃昌瑜之供詞 坦承與賴昶壬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惟辯稱:這是賴建榮和羅家蓁的債務,我根本不知情,且賴建榮也不是大實汽車貨運行的員工,我是依照與賴建榮的約定撥款給他,羅家蓁有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我是委任律師處理,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罪。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卷宗(含108年4月9日雄院和108司執字第27162號執行命令、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等資料) 法院禁止被告賴昶壬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9年3月11日間,在235萬4800元範圍內收取對大實汽車貨運行之應收帳款債權。 4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如上述中鋼機械匯入款項之日期及金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2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現行刑法第139條第2項係108年5月29日公佈施行,故被告2人於此日期前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