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王俊傑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所竊雖然只是1個背包(內有SONY手機1支、鑰匙1串、遙控器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7,000元,情節與危害尚屬輕微,然而被告不但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更有16次竊盜前科,本次已是第17次竊盜,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的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輕判;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警方查扣,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所竊物品(未經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斜背包 1個 其內有編號2至4所示物品 2 SONY手機 1支 放在如編號1所示背包內 3 鑰匙 1串 放在如編號1所示背包內 4 遙控器 1個 放在如編號1所示背包內 合計 以上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被 告 王俊傑(年籍地址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見孫珮華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SONY品牌手機1支、鑰匙1串、遙控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吊掛在攤位旁之摺疊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孫珮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