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永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永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9行補充為「以此隱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章吳絨,使章吳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返還機車之事,竟率爾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章吳絨之住家玻璃門射擊,以此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 告 歐永泰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泰與章吳絨之女章睿芝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歐永泰向友人借1部機車供章睿芝騎用,因歐永泰欲向其追討該車,惟章睿芝避不見面又無法聯繫,歐永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3時18分許,由歐永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之蔡哲玄(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章吳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由歐永泰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章吳絨住家玻璃門開槍示警,導致章吳絨住家玻璃門龜裂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提告訴),致章吳絨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歐永泰之自白
2、被害人章吳絨警詢之供述。
3、同案被告蔡哲玄警詢之供述。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含光碟)。
5、扣案之空氣槍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