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泰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泰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許薰心」均更正為「許薷心」、犯罪事實第14行刪除「把雙手伸出來砍斷(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他人與告訴人邱永浤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持開山刀、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開山刀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非屬其所有,且已棄置於他處,又無證據證明該開山刀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 告 盧泰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泰吉及鄭國政(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蓁」之人及「許薰心」之委託處理與邱永浤之債權債務關係;賴韋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因自己與邱永浤有債權債務關係。渠等三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3時許前某時,分別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蓁」、「許薰心」及黃智宏(綽號黃海)、邱永浤之通知,稱邱永浤偕同黃智宏要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益泓汽車行與邱永浤之債權人協商債務,盧泰吉自己、鄭國政通知許伯宇、許薰心、羅信棋、廖于萱、賴韋帆開車附載何靜怡,於109年5月20日13時許到達上開處所,與斯時一同在該處所之曾淑卉與黃智宏(綽號黃海)、邱永浤協商邱永浤對前開之人之債務。而在協商的過程中,盧泰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盧泰吉手持開山刀站在邱永浤面前比劃,並恫稱:把雙手伸出來砍斷、不然你一刀我一刀等語,致使邱永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永浤於整個協商程序結束後,持協商過程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泰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持刀在告訴人邱永浤線前比劃,恐嚇要求告訴人邱永浤還錢,並對對告訴人說:「不然你一刀我一刀」之事實。 2、否認與同案被告賴韋帆、鄭國政有共謀持刀恐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浤之指訴 1、證明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盧泰吉有持刀恐嚇之事實。 2、證明當天有約債權人前往益泓汽車行協商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賴韋帆、鄭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盧泰吉有持刀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當天受約到益泓汽車行協商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3、證明被告盧泰吉、同案被告賴韋帆、鄭國政3人係先後抵達及離開益泓汽車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羅信祺、廖于萱、許伯宇、許薷心、曾淑卉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盧泰吉有持刀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當天受約到益泓汽車行協商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與多名債權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黃智宏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盧泰吉有持刀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係受約到場協商與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盧泰吉確實於上開時、地手持開山刀站在告訴人面前,不斷比劃,致使告訴人邱永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7 同案被告賴韋帆提供受害者名單、告訴人邱永浤簽立之分期還款履行切結書、支付證明影本、還款協議(履約證明)、履行切結書、投資合約、告訴人邱永浤開立本票影本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與多名債權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盧泰吉之恐嚇行為,尚包括:要伊把雙手伸出來要砍斷伊之雙手,不處理要將伊押走等情,然依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邱永浤所提出本案協商程序之光碟畫面,並做成之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恐嚇行為。復質之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1份可稽,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同一次恐嚇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