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峰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峰霆之配偶洪繪媛為陳希璿之小姑,林峰霆與陳希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峰霆與陳希璿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2時許,在林峰霆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因家庭糾紛而發生爭執,林峰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毆打陳希璿之大腿及頭部,並以熱水澆淋陳希璿之身體及頭部,致陳希璿受有右前額腫4*3公分、左前額腫6*3公分、左臉2度燙傷15*3公分、頸部2度燙傷25*20公分、上背部2度燙傷9*6公分、下腹部瘀青9*8公分、右上臂瘀青17*12公分、右前臂瘀青6*5公分、右手瘀青3*3公分、右拇指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9*6公分及17*17公分、左手腕瘀青4*3公分、右大腿瘀青15*11公分、左大腿瘀青7*7公分、左大腿2度燙傷6*3公分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峰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希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希璿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峰霆為告訴人陳希璿之小姑之配偶,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持木板毆打及以熱水澆淋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雖與告訴人陳希璿達成和解,然未賠償分文,有民/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激烈、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木板,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