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補充為「竟擅自以蔡依陵之名義及盜用蔡依陵之印章,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虛偽製作立約日為102年12月30日、出賣人為蔡依陵、買受人為蔡志弘之房地買賣契約」及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孟坡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蔡依陵」印章而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買賣契約後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蔡依陵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蔡依陵之名義及盜用蔡依陵之印章,虛偽製作立約日為102年12月30日、出賣人為蔡依陵、買受人為蔡志弘之房地買賣契約,持以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依陵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是以無庸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蔡依陵」印章產生印文共11枚,均係被告盜用「蔡依陵」之印章所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一 103年2月1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上盜用「蔡依陵」之印文壹枚 (2)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蔡依陵」之印文壹枚 (3)空白處盜用「蔡依陵」之印文壹枚 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 (1)土地標示空白處盜用「蔡依陵」之印文壹枚 (2)訂立契約人蓋章處盜用「蔡依陵」之印文貳枚 (3)訂立契約人空白處盜用「蔡依陵」之印文壹枚 三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 (1)土地標示空白處盜用「蔡依陵」之印文壹枚 (2)訂立契約人蓋章處盜用「蔡依陵」之印文貳枚 (3)訂立契約人空白處盜用「蔡依陵」之印文壹枚 總計 盜用「蔡依陵」印章產生印文共拾壹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75號被 告 蔡孟坡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坡為蔡依陵之父,其等相處素來不睦。蔡依陵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94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等不動產,蔡孟坡為取得上開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蔡依陵住院期間,明知蔡依陵並未將上開房地出售給其胞兄即不知情之蔡志弘,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虛偽製作立約日為102年12月30日、出賣人為蔡依陵、買受人為蔡志弘之房地買賣契約,持以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事項,於103年2月18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依陵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依陵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坡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宗內之告訴人蔡依陵住院資料、證人蔡志弘之陳述、被告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