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建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緣蘇建鏵前為連明榮之女婿,蘇建鏵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出借名義供連明榮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連明榮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8號,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再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蘇建鏵,足生損害於連明榮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明榮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狀日期為107年9月10日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本案房地書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且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案件 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