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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鴻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志明知其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老王海產店」門前,向黃福眞訛稱欲販售1部中古三菱SG箱型汽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施用詐術,致黃福眞因而陷於錯誤,於簽約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訂金予劉鴻志。嗣劉鴻志屢尋藉口推託,遲未交付上開汽車,黃福眞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劉鴻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福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

告訴人與被告LINE帳號暱稱「劉建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3年起,即已相同之詐騙手法四處詐騙,前科累累等語,然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佯稱出售中古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給被告,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實際歸還告訴人2萬5千元(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之告訴人電話紀錄、本院易卷第31頁),稍有填補損害之作為,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本案所生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被告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其中2萬5千元(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之告訴人電話紀錄、本院易卷第31頁),目前尚未歸還之金額為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