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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劉鳳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宗庭竊盜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應發還予劉鳳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宗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扣得之現金新臺幣36,710元,乃被告盜領自告訴人劉鳳渝帳戶內之現金,此據被告供稱:伊盜領的現金都在伊身上,由警方查扣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是上開現金顯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既以如附件所示書狀聲請發還上開現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雄檢信執字第3448號將該書狀函轉本院(本院於111年8月23日收文),經本院審酌上開現金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發還予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