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因未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0年5月1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07058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6月5日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持續無故缺席,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07058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聯繫紀錄、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375400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15814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1357100號函及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198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就本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僅履行3次,終未依限完成課程之違反義務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