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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惠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毀損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鐵棍1支,經被告供述係自回收場拿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2時51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前,持鐵棍朝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猛力敲打,致該車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接近丙○○住處100公尺內、並對丙○○為精神、經濟上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伊曾因對告訴人為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2.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請伊過去他家,拿之前放在他家之物品,伊與告訴人談到金錢問題,告訴人不高興,伊就拿隔壁資源回收廠的東西來砸告訴人之車輛;且伊有身心障礙證明,先前亦曾因精神疾病遭強制就醫,故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伊係遭受刺激方有此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前男友。 2.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被告對其有家暴行為,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至伊住處前,持鐵棍敲打伊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毀損。 4.伊由係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為,自家中追出,欲喊住被告,但被告見到伊有跑,伊跑到被告後方,被告停下,伊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伊報警後,就直接去上班。 3 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及告訴人車輛損 情形。 2.被告於事發前,並未與告訴人 於事發現場對話之事實。 3.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因透過監 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所為, 自屋內追出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2.法院係於110年10月7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3項)。刑法第19條就此規定甚明。

(二)由本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於事發前,並未與告訴人於事發現場對話,被告係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中,即有砸車之舉動。且衡情告訴人應不致與被告相約於2時51分,此一般人均已身心疲累、亟欲休息之深夜時分、甚或自身欲出門從事夜班工作前之時點,與被告商談感情或金錢糾紛,此一複雜難解之議題。故被告所辯係因受到刺激始為本件犯行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患有身心症狀,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關移送書、起訴書,堪認被告業已多次對告訴人為家暴犯行、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罹患身心症狀,將可能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竟仍未請親友陪同、約束其行為,以防止相類情況一再上演,而容任自身一犯再犯,且於接受強制治療期間,更未積極與醫師配合,服藥並接受治療,仍於醫院內吵鬧、揚言自殺 (此有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3月14日111附慈業字第1110606號函暨函附之說明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對自身之身心症狀,未曾予以積極面對、治療,又仗勢自身之身心症狀,恣意妄為,並將其身心症狀作為訴訟上便利之抗辯理由加以使用之心態。是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亦難認此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綜上,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