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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外,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跟告訴人丙○談論小孩會面事情,法院裁定之後她都沒有遵守,她違反調解筆錄及法院裁定書內容,而且我打電話給她她都把我封鎖等語。惟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前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家對告訴人叫囂,或以敲打大門及大叫進行干擾,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擾之保護令。

㈡被告雖辯稱想要與小孩會面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保護令之

內容係命被告不得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況下,被告即應依循合法管道聲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實無刻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家騷擾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惟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另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5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4時18分許止,先後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11次,惟各次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亦屬雷同且具關聯性,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少家法院已延長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卻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至2項之有效期間至112年1月2日,即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的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一)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丙○與其父親李立人住處),以大聲叫囂「丙○出來」等語之方式騷擾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二)另於同年10月3日下午3時47分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2時18分止,接續共11次(即同年月3日下午3時47分、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分、同日晚間8時4分、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8分、同日晚間6時5分、同日晚間8時58分、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23分、同日晚間6時24分、同日晚間6時29分、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丙○、李立人住處)以敲打大門及大叫之方式,騷擾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之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接續11次所為,時間緊密,均係在同一地點,以同樣的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