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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本件被告黃子玲與共犯李茂賓、高文傑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林哲龍,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所為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茂賓、高文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與李茂賓、高文傑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 告 黃子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玲因林哲龍積欠新台幣(下同)14萬元,一直避不見面。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6時10分許,黃子玲聽聞林哲龍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305號房,遂與高文傑、李茂賓共同前往上開房間。林哲龍見狀欲逃離現場,黃子玲、高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李茂賓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茂賓、高文傑將林哲龍抓住後,林哲龍掙脫跑到旅館門口仍被李茂賓用右腳踹其頭部,並被李茂賓、高文傑抓回305號房。回房後黃子玲先掌摑林哲龍,要求其還錢,李茂賓、高文傑則圍住林哲龍旁邊之強暴方式不讓林哲龍離開現場,而剝奪林哲龍之行動自由,期間高文傑亦有毆打林哲龍臉部,致林哲龍受有左手臂擦傷、頸部紅、右腳踝擦傷、右足擦傷、頭暈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旅館人員報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黃子玲、高文傑、李茂賓,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茂賓、高文傑之自白及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歐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