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宏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宏榕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連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跨越雙黃線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復於員警將之攔下後,明知告訴人黃冠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及就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辯稱僅係拉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距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 告 簡宏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警員黃冠中示意攔檢盤查。詎簡宏榕明知黃冠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騎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惟為逃避員警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中山路、中山東路、鳳林路等路段,以逆向行駛、蛇行、跨越雙黃線及闖紅燈等方式行駛逃逸,距離長達4.7公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新甲派出所副所長李宗翰及警員黃冠中自後追趕,迄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下簡宏榕,簡宏榕竟將黃冠中之密錄器搶下後丟擲,並連續出拳毆打警員黃冠中多下,致黃冠中受有右手背部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及右眼眶周圍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中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惟均矢口否有何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意識清楚,是看到警察才闖紅燈逆向行駛,怕被抓到酒測,逆向、闖紅燈我都沒意見。但我沒有動手把警察密錄器搶走丟掉,拉扯中我抓到密錄器,隨手丟掉。我沒有打警察,可能是拉扯中或他摔倒造成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新甲派出所警員黃冠中及證人即新甲派出所副所長李宗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譯文、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穿著警察製服執行公務之警員黃冠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中於警詢證述及證人毆育誠、張光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擷圖、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屬明確,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時序表、酒測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傷害警員即告訴人黃冠中之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