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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睿梃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前夫,其因感情糾紛而對乙○○心存怨懟,詎其明知他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以名為「丙○○」之帳號公開張貼「養一條狗,一隻猫還比你乙○○好很多你真是比畜生還不如?越想越氣原來你常封锁我,不知道偷幾男人,真是下...」之文字,並於文字內容下張貼附有乙○○照片及其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之截圖;嗣於110年6月27日晚上某時許,承前犯意而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手機、帳號於臉書網站公開張貼「洪秋美(秋子)跟林國強.?兩人通尖(偷漢子)騙所有人,現在不敢出來在對面大家?」之文字,並亦於文字內容下張貼附有乙○○照片及其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之截圖,而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乙○○真實姓名及照片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於110年2月24日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照片及其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其將之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並同時張貼上開含有告訴人姓名等文字內容之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所為原因則係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之關係(見偵卷第75頁),可知其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所為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本於其對告訴人因先前感情齟齬所生之不滿,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法利用資料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資料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以發函方式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糾紛,任意於公開之臉書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辱罵、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以網際網路公開散布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為雙極性疾患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手機,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