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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婕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婕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馬婕溦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63頁)存卷可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衡量被告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其係分得約5萬元(見偵緝卷第22頁),其嗣雖改稱僅在簽收5萬元之文件上簽名,實際上該款項遭友人「廖貞婷」取走乙節(見易字卷第37頁),然復供稱無法找出友人「廖貞婷」(見易字卷第37頁),誠難認其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為可採,本件應堪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馬婕溦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1居台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婕溦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繳納期款之意願,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馬婕溦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為購買TOTOYA廠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欲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分期款9950元,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資擔保,致裕融公司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遂與其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產抵押契約書,於同年7月1日准予核貸撥款50萬元至馬婕溦設在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婕溦竟即於同日將該車過戶予黃文乾。嗣馬婕溦於翌(2)日取得該款項後,朋分得5萬元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裕融公司履經催繳無著,且馬婕溦逃逸藏匿,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馬婕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婕溦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有於109年6月24日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共分60期攤還本息。我一期都沒有繳,是在高雄認識的叫廖貞婷的朋友介紹我去辦車換現金的,後來車子就過戶給人,過戶給誰我也不知道。過戶給別人後,那個公司給我不到5萬元,哪個公司我也不知道。一開始帶我去辦的公司沒有講清楚,需要付分期的錢,我以為過戶完就沒事了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蘇佰陞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