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麗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六合路口,因與他人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並認為當時所飼養並攜帶於身之天竺鼠不受控制,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將該隻天竺鼠以由上往下之方式重摔在道路上,前後共計3 次,致該天竺鼠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柳國誠、林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天竺鼠傷勢照片、高雄市動物保護
處110 年11月17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070802200號函暨所附烏鐸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將上開天竺鼠重摔於道路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且主觀認定其所飼養之寵物天竺鼠亂跑、不聽話,即徒手將其飼養之天竺鼠重摔於道路上,且前後3 次,致該天竺鼠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最終因傷重無法救治而死亡,手段不僅殘忍,所為亦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以及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第6 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