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撥打語音電話予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宇建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文字及言詞恐嚇被害人宇建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犯罪時間相近,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釐清誤會,僅因主觀上認為其女友係因被害人之檢舉而遭逮捕,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安排調解,然因被害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未予安排調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 告 林祐安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與宇建信為買賣服飾而認識之朋友,林祐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3分至同日23時26分之間,因誤認宇建信通報警方,導致其遭通緝之女朋友為警逮捕,因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的病情跟官司,我在多一條出來我無所謂」、「沒關系宇哥,我會證明給你看,看你檢舉獎金4~5萬比較好,還是損失比較好」、「我一定敢配 我要死之前 我一定要討一口氣」等語之訊息予宇建信,並以Messen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宇建信,向其恫稱:「我是通緝犯,我身上案件很多,如果你不出面處理,我就跟你配,我一個人換你全家人」等語,以此等加害宇建信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宇建信,使宇建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建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