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洪金柱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向洪金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洪金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洪金柱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洪金柱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懷疑其岳母即洪金柱之妻洪馬秀玲私吞簽注獎金,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13日21時許前往洪金柱之上址住處,對洪金柱大聲叫囂;復承前犯意,於110年7月14日11時32分許及同年月15日7時18分許,前往洪金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亦對洪金柱大聲叫囂;再承前犯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前往洪金柱之上址住處,踹破該處大門之玻璃,並對洪金柱大聲叫囂,以此等方式騷擾洪金柱且未遠離洪金柱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致令洪金柱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金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柱、證人洪馬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31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㈣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4日11時32分許及同年月15日7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與告訴人談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該處大門,且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亦僅是要請告訴人向證人洪馬秀玲轉達返還獎金事宜等語。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向告訴人大聲叫囂,並於同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踹破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柱、證人洪馬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此等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已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之感受,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況縱使被告稱其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確係為請告訴人轉告證人洪馬秀玲返還下注獎金事宜乙節為真,然其特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轉知與告訴人無關之簽賭事宜,亦當已妨害、侵擾告訴人之生活,復參以告訴人甚陳明被告前往其工作地點係有意要亂我、讓我沒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均足認被告主客觀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行為,均本於其自認告訴人之妻子洪馬秀玲未返還獎金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及住處對告訴人叫囂、擾亂告訴人之工作,且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甚且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令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不堪使用,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造成告訴人不安之感受,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不安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