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瑋
楊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分別自民國110 年9 月27日、12月5 日起受僱於吳東錡(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莯舍美容坊」(店招為「莯舍會館」)任職,並與吳東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東錡僱用成年女子在該店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子陰道內)或「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丙○○在店內負責看顧櫃檯、向男客收取費用及接待男客等工作,乙○○則負責接待男客及整理店內包廂環境等工作,而上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 元或1,800 元,其中吳東錡抽取500 元至800 元,餘款歸提供服務之女子所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111 年3 月12日16時起,陸續有男客陳冠中、王俊文、張安發前往該店消費,經在櫃檯之丙○○接待並指示上樓後,再由乙○○分別引領至305 號、
309 號、301 號包廂,並由丙○○安排吳東錡僱用之成年女子鄒沛玲、黎氏惠、陳小絲至各該包廂提供「全套」、「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而員警於上開男客與服務女子甫完成「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或部分性交易服務尚進行中之同日17時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在包廂內查獲上開男客與服務女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鄒沛玲、黎氏惠、陳小絲、張安發、陳冠中、王俊文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東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1986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刑法第231 條,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被告丙○○、乙○○及共犯吳東錡以營利為目的,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男客陳冠中、王俊文、張安發與成年女子鄒沛玲、黎氏惠、陳小絲在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行為,縱使男客未及支付性交易費用即為警查獲,仍不影響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二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吳東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3 次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因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且3次犯行之地點同一,時間相距甚近,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關於被告丙○○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之禁止,而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二人均受僱於吳東錡,然二人在上址店內負責之工作有別,丙○○對於本案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乙○○為高,且丙○○自105 年至109年間,已3 度因妨害風化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且執行完畢,至乙○○於98年、104 年間,亦2 度因妨害風化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等均係一再從事相同犯行,本件尚難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警方於前揭時日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時,上開3 名男客均尚未支付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應非該3 名男客所支付之費用,然審酌被告二人及吳東錡既開門營業,衡諸常理,店內實無可能未備有任何金錢以供零用或找補顧客所付款項之用,故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筆現金,其性質應為店內之營運金,而為供被告二人與吳東錡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該店之負責人即共犯吳東錡所有,且依各該物品之性質及用途,核屬供被告二人與吳東錡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店內服務女子鄒沛玲所有,尚非被告二人或吳東錡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數量 1 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5,600元) 新臺幣伍佰元鈔3張 新臺幣壹佰元鈔41張 2 遙控器 2個 3 日報表 1張 4 預約表 3張 5 名片(顏舍) 6張 6 保險套(未拆封) 1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