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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22號、108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承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承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獲得線上遊戲幣不法利益,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22號108年度偵字第12482號被 告 吳承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於翌(13)日5時1分許,登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代理營運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並以上開甲門號申請註冊「別太小看姊」帳號,並完成手機驗證程序,嗣106年12月9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別太小看姊」之帳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網站,在該遊戲聊天頻道向陳坤宏佯稱向其購買遊戲幣,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坤宏約定購買價格及方式,致陳坤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許將「星城ONLINE」遊戲幣28萬元轉入吳承吉使用之「別太小看姊」帳號,嗣陳坤宏遲未收到價金新臺幣2000元,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銀公司代理營運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以其父吳文福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申請註冊帳號名稱「別太羨慕姊」(吳文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完成手機驗證程序,嗣於106年7月16日11時許,以暱稱「別太羨慕姊」之帳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網站,在該遊戲聊天頻道向陸俊達佯稱向其購買遊戲幣,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陸俊達約定購買價格及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6日11時9分許將「星城ONLINE」遊戲幣72萬元轉入吳承吉使用之「別太羨慕姊」帳號,嗣陸俊達遲未收到價金新臺幣2000元,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坤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陸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固坦承以暱稱「別太小看姊」申辦「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惟辯稱:我當時是在一個「昆仔」朋友家,我開完遊戲後在睡覺,上開行為都是「昆仔」騙的,事後「昆仔」也有跟我講,「昆仔」還留我的電話給對方,我現在真的找不到「昆仔」云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固坦承以暱稱「別太羨慕姊」申辦「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惟辯稱:我有將門號借給朋友使用,朋友叫做「坤仔」,我聯絡不到他,我是連同手機一起借給他,地點在我朋友阿勳家,因為我跟「坤仔」都一起住在朋友家,但是後來「坤仔」就不見了,那個角色是我的,平常都是我在玩,那時我掛在網路上睡著後,「坤仔」拿我的手機去用,直到「坤仔」騙人後,我就沒有再玩了云云。 ⑵經查,被告所使用上開甲、乙門號,分別申請註冊「別太小看姊」、「別太羨慕姊」2帳號後,於106年12月9日及106年7月16日將該2帳號作為詐欺之工具,被告均辯稱係友人「坤仔(昆仔)」所為,惟被告未能舉證綽號「坤仔(昆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任何聯絡方式,則是否真有該人?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屢出借「坤仔(昆仔)」使用,事後既知悉綽號「坤仔(昆仔)」之人向他人購買遊戲幣而不給付價金等情,卻未有何積極彌補行動,如非己為,豈有不警覺有異而未報警處理、循線查明綽號「坤仔(昆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08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告吳承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別太小看姊」與告訴人陳坤宏帳號「菩薩也賣身」進行遊戲幣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GG」之人對告訴人陳坤宏施用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陸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告吳承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別太羨慕姊」與告訴人陸俊達於帳號「Small陸」進行遊戲幣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欸」之人對告訴人陸俊達施用詐術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被告吳承吉之父吳文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吳文福申辦,交由被告吳承即使用之事實。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8日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被告吳承吉,申登時間係105年12月12日之事實。 6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吳文福申辦,啟用時間係106年7月10日之事實。 7 網銀公司提供之「別太小看姊」申登資料及登入紀錄各1份 查暱稱「別太小看姊」帳號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13日5時1分許申請註冊,而迄至106年12月29日15時31分許仍有使用紀錄,與被告所辯不符。 8 網銀公司107年5月9日網字第10705090號函所附帳號「別太羨慕姊」申登資料及登入紀錄、108年7月3日網字第10807019號函覆資料 查暱稱「別太羨慕姊」帳號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而最後登入紀錄係於106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則帳號於106年7月16日作為詐欺工具後,仍有使用紀錄,與被告所辯不符。 9 告訴人陳坤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陸俊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1.告訴人陳坤宏使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吳GG」之人詐欺之事實。 2.告訴人陸俊達使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妮妮欸」之人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