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博裕」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廷豪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高雄大同和平分公司運動部(下稱:香港商公司)之經理。」;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㈡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廷豪辯解之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博裕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離職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辯稱:這是公司要求要繳回資料云云。其辯護人亦於偵訊中表示被告無偽造文書的犯意,只是幫公司補齊資料,被告是公司經理,且這份是內部文件,被告有權製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他要求我們公司配合他辦理非自願離職,我有跟他表示公司部分無法配合,請他辦理離職手續,陳博裕表示無法配合,在這情況下我依照公司流程幫他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等語。足認被告於偽造告訴人簽名時,確實知悉告訴人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是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離職申請書上姓名欄位,偽造「陳博裕」之簽名,則有表達欲向公司申請離職之意,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公司,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離職申請書上偽造「陳博裕」之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虛偽製作離職申請書,並提出於香港商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復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離職申請書上,於申請人簽名欄「陳博裕」之偽造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離職申請書業已交付予香港商公司,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 告 陳廷豪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豪係香港商事業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和平分公司運動部(下稱)之經理。緣因陳博裕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告知陳廷豪欲轉任兼職教練,然因公司暫無此職務,陳廷豪遂轉達陳博裕須辦理離職手續,事後陳博裕因故無主動辦理離職手續。陳廷豪為配合公司辦理好流程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未經得陳博裕授權及同意下,擅自在離職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博裕」之署名,並提出於上開公司,足生損害於陳博裕及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博裕與上開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發現上開離職申請書而提出告訴,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博裕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離職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辯稱:這是公司要求要繳回資料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離職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博裕」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陳博裕」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