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文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陳文緯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變造之『陳俞緯』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取信陳世昌」,證據部分補充「訂購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核屬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施行詐術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8,500元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7至92頁,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並不影響本案之訴追條件,附此敘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18萬8,5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被 告 陳文緯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共同前往陳世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管理室,向陳世昌佯稱:可代售15套葬儀用品(15個骨灰位、牌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須將骨灰罐提領出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始能販售云云,致陳世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在上開管理室,交付身分證影本、骨灰罐提領單15個、6萬8500元予陳文緯。陳文緯復於1周後,撥打電話給陳世昌,稱已提領骨灰罐,並佯稱:可代辦節稅措施,需收費24萬元,先收一半現金云云,陳文緯與江先生遂於109年12月2日,前往上開管理室,由陳文緯持變造之「陳俞緯」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取信陳世昌,致陳世昌陷於錯誤,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12萬元予陳文緯。嗣陳文緯於109年12月5、6日撥打電話給陳世昌,稱買方不滿意貨品品質,可代為另尋買家等語後即避不見面,陳世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世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緯固坦承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做2-3個月就離職了,公司的統編、負責人我都不知道,變造的身分證是公司寄到家給我的,收的錢已經交回公司,我也不知道該同事的年籍,因為不熟,去找陳世昌的時候都是該同事在講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對交易流程不清楚,所以詐欺我不認罪,家人說要幫我整筆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陳世昌於偵查中指稱:他們2個一搭一唱,而且一開始是陳文緯來找我,前面2、3次都是陳文緯自己一個人來,最後要報價的時候才找同事一起來,12萬是我交到陳文緯手上,68500元是我放在桌上,他們給我收據,收據也是陳文緯親簽的等語,並有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簽收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於109年11月25日、12月2日向告訴人詐騙,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對被告追究,凡此均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