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為丙○○之大伯(即配偶之哥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大伯,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0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僅因認為告訴人對其同居人不禮貌,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45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大伯,因認為丙○○夫妻對其同居人不禮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5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幹你娘機掰 我跟你說 你這家子如果要找死 沒關係 你娘機掰 你杯ㄟ某你也敢在那邊罵 你娘機掰 你現在是怎樣 臭機掰 你最好晚上不要給我看到 你娘機掰你杯絕對要打到你找不到路不然試試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LINE截圖、語音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