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68號、第7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2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陳○君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乙○○利用二人交往期間,可使用陳○君之車輛、手機及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陳○君女兒陳○妤(未成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湖口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並持有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陳○君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假冒陳○君之名義,以缺錢花用為由,請求陳○君之父親陳○任匯款資助,致陳○任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乙○○並旋將款項轉出或領出(各次匯入帳戶日期、金額及轉帳或提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未經陳○君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甲、乙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自甲、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育兒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款項(各次匯入帳戶日期、金額及提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君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乙○○使

用,詎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金,將該車輛出售給不詳之人,變賣後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甲、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本案所犯22罪【11次詐欺取財罪、10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取被害人陳○任錢財,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甲、乙帳戶金融卡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他人帳戶內款項,更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提領款項(與本案有關部分)共計4萬1,910元(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任受騙匯入甲、乙帳戶之總金額雖高於被告領(轉)出之金額,然在被告非帳戶所有人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除附表一所示經被告領【轉】出之款項外,被告實際上尚有花用其他款項情況下,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其實際上領(轉)出使用之金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提領款項共計2萬2,000元;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侵占車輛變賣後得款之4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0萬3,91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帳戶 匯入日期 (民國) 匯入金額 轉帳或提領日期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1 乙帳戶 109年2月16日 1000元 109年2月16日 1000元 2 乙帳戶 109年3月6日 5000元 109年3月6日 4000元 3 乙帳戶 109年4月2日 5000元 109年4月3日 2000元 109年4月3日 2000元 109年4月3日 1000元 4 乙帳戶 109年5月6日 5000元 109年5月6日 5000元 5 甲帳戶 109年6月5日 5000元 109年6月5日 5000元 6 甲帳戶 109年6月13日 2000元 109年6月13日 2100元(其中100元與本案無關) 7 甲帳戶 109年6月22日 3000元 109年6月22日 3000元 8 甲帳戶 109年7月4日 5000元 109年7月4日 1010元(此筆為轉帳) 109年7月4日 3900元 9 甲帳戶 109年7月8日 3000元 109年7月8日 3000元 10 甲帳戶 109年7月20日 4100元 109年7月20日 4000元 11 甲帳戶 109年8月5日 5000元 109年8月5日 5000元 合計 4萬3100元 4萬2010元(其中100元與本案無關)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帳戶 匯入日期 (民國) 匯入金額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金額 備註 1 乙帳戶 109年2月25日 2500元 109年2月25、26日 2500元 1月育兒津貼 2 乙帳戶 109年2月29日 2047元 109年2月29日 2000元 1月兒少扶助金 3 乙帳戶 109年3月25日 2500元 109年3月25日 2500元 2月育兒津貼 4 乙帳戶 109年3月31日 2047元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2月兒少扶助金 5 乙帳戶 109年4月24日 2500元 109年4月25日 2500元 3月育兒津貼 6 乙帳戶 109年4月30日 2047元 109年4月30日 2000元 3月兒少扶助金 7 乙帳戶 109年5月25日 2500元 109年5月25日 2500元 4月育兒津貼 8 乙帳戶 109年5月31日 2047元 109年5月31日 2000元 4月兒少扶助金 9 甲帳戶 109年6月30日 2047元 109年6月30日 2000元 5月兒少扶助金 10 甲帳戶 109年8月1日 2047元 109年8月1日 2000元 6月兒少扶助金 合計 2萬2282元 2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