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之自白」,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作勢要刺他是作勢而已,真的要刺的話他閃得過嗎,我是要叫他離開,不要再來吵我云云(偵卷第16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被告持水果刀作勢朝告訴人刺一下之舉,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且告訴人亦供稱確有因被告上開之舉受到驚嚇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疑。再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國中,且於案發時已年滿63歲,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對於持刀作勢刺人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骨肉手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率爾持刀作勢刺擊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此舉動不僅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復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法律秩序,惡性及情節俱非輕微,自應非難,並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審酌此類物品非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07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其等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相處素來不睦。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自己之房間內,持水果刀與站在門外之乙○○爭吵數分鐘後,欲關上房門不想再繼續爭吵。然乙○○見狀,徒手拍甲○○之房門一下,甲○○因而憤怒,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持水果刀作勢朝乙○○刺一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