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甥前因與盧明謙有工程糾紛,適盧明謙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5-1號前,陳俊甥與盧明謙偶遇後隨即發生口角爭執,陳俊甥竟意圖損害盧明謙之名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盧明謙,足以貶損盧明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甥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
(偵卷第20、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謙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至23頁),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俊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室內拆除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