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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1時09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第14行補充為「丙○○遂於21時9分許報警處理」;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固坦承有以有牌的流氓辱罵員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員警表示「阿我沒牌的,我何時要開你,你又不知道」云云。惟查:有被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被告確實有於111年7月12日5時3分42秒至4分3秒許,對員警恫稱:「有背鐵仔的就是有牌的,沒背鐵的就是沒牌的」、「有背的比較嗆嗎?叫你給我開槍你又不敢」、「啊我沒牌的,但是何時要開你,你又不知道」等語,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所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111年7月12日3時5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郭孟宜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於同日5時3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對員警許正翰、郭孟宜2人以不雅言詞辱罵及施以脅迫,仍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

溝通,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丙○○痛苦、畏懼之感受;又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無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且造成公務員名譽貶損,復恐嚇員警即被害人許正翰、郭孟宜,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侵害警方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數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已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21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並與丙○○發生肢體衝突(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丙○○遂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警方表示有保護令等情,警方遂將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於同日21時50分許確認丙○○持有保護令後即逮捕乙○○。

二、乙○○於翌日(12日)3時5分許,在民族路派出所位於停車場旁邊之廁所前,該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要求抽菸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許正翰、郭孟宜辱罵「你有牌的流氓」(臺語)之言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且足生損害於許正翰個人之名譽(郭孟宜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於同日5時3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急診室出入口,許正翰與郭孟宜戒護乙○○就醫,乙○○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許正翰、郭孟宜恫稱:「有背鐵仔的就是有牌的,沒背鐵的就是沒牌的」、「有背的比較嗆嗎?叫你給我開槍你又不敢」、「啊我沒牌的,但是何時要開你,你又不知道」等言語,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正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致許正翰心生畏懼。

三、案經丙○○、許正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⑵坦承以有牌的流氓辱罵員警,但不記得有對員警說我沒牌的,我何時要開你,你又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各1份 同上。 4 民族派出所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妨害公務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