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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傑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麟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麟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於告訴人陳晴彤所經營之「茶襄果站」Google評論頁面上,以不實之文字誹謗「茶襄果站」之產品品質,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47號被 告 黃麟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傑為高于涵之配偶,高于涵曾為陳晴彤經營之茶襄果站飲料店僱傭之店員。緣高于涵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時因與陳晴彤有勞資糾紛而自茶襄果站離職後,即將其與陳晴彤之糾紛告知黃麟傑,黃麟傑為替高于涵出氣,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茶襄果站之Google評論頁面上,以暱稱「阿傑」留言「中午買了一杯葡萄新品,回家一喝果漿味道超級色素,喝了兩口完全不想喝,自創手搖真的要好好加強,沒做出特色要生存真的難!!」等不實言論,足使閱覽貼文之不特定一般消費者質疑茶襄果站之商品品質,有損於茶襄果站之商譽。

二、案經茶襄果站負責人陳晴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黃麟傑為高于涵之配偶。 ②犯罪事實欄所述留言為黃麟傑所為,黃麟傑之行為動機係不滿陳晴彤與高于涵間之勞資糾紛。 ③黃麟傑並非如留言所述曾於留言當日中午前往茶襄果站購買葡萄新品飲用。 ④黃麟傑留言後自覺行為不妥故將貼文刪除。 2 告訴人陳晴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陳晴彤為茶襄果站負責人,高于涵前為陳晴彤僱傭之店員。 ②陳晴彤因與高于涵有勞資糾紛,高于涵始於110年12月10日前後離職。 ③葡萄新品係高于涵離職後始上市之季節性產品,黃麟傑未喝過,自無從評論該產品。 3 證人高于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高于涵為黃麟傑之配偶,並為陳晴彤經營之茶襄果站僱傭之前員工。 ②高于涵係因陳晴彤應否給付獎金而發生糾紛始離職,黃麟傑亦知悉上情。 ③高于涵記憶所及帶葡萄新品給黃麟傑喝應是110年6月以前之事,且黃麟傑未曾自行至茶襄果站購買飲料飲用。 4 Google評論截圖 黃麟傑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留言。 5 高于涵與陳晴彤之LINE對話截圖 黃麟傑向高于涵坦承係因某日騎車經過茶襄果站時,見顧客拿著紫色之飲料,始上網留言。 6 茶襄果站之臉書發文截圖 葡萄新品即茶襄果站以巨峰葡萄為原料製作之系列飲品,係於110年12月24日至26日間始上市。 7 高于涵之勞保投保紀錄 高于涵至遲於110年12月7日已至另一間服飾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

二、被告黃麟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大概留言的前兩週就有喝過高于涵帶回來的葡萄新品,其也可能自己去茶襄果站買過,其喝過覺得口味很像糖漿,又因為高于涵與告訴人陳晴彤的勞資糾紛才去留言,但其是針對告訴人的產品發表看法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並未於留言當日中午前往茶襄果站購買飲

料,且其動機係出於袒護配偶,參酌高于涵之證述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留言所述案發當天曾購買葡萄新品等語,以及被告辯稱評論目的係為評價產品等語均屬不實,足認被告確有捏造事實之行為,及誹謗他人之惡意。

㈡葡萄新品系列飲料最早係於110年12月21日至24日間上市,然

當時高于涵已經離職,參酌高于涵證述帶茶襄果站之飲料回家給被告喝是110年6月以前之事、被告未曾自行前往茶襄果站購買飲料等語,被告既知悉高于涵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自無可能於110年12月29日留言前兩週自行前往茶襄果站購買飲料,亦無從喝過高于涵帶回家之葡萄新品,足認被告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被告評論稱其係於當日中午前往茶襄果站消費,客觀上足使

閱覽之人認定被告所述為茶襄果站當時最即時之產品品質,然被告於留言當時既無消費之事實,自無合理依據得對茶襄果站之產品提出評論,足徵被告發言前未盡查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