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宏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932號、第15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宏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3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吳岱臻」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宏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洪哲斌(洪哲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掃描成電子檔,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岱臻之證件照片、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以電腦軟體剪貼、編輯之方式,將吳岱臻之證件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身地等資料貼於洪哲斌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及以吳岱臻之證件照片、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吳岱臻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透過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無人自助租車系統(iRent),以吳岱臻之名義申請加入會員,並填載吳岱臻之個人資料、上傳該偽造之吳岱臻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岱臻、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上開以吳岱臻之名義加入和雲公司會員後,明知自己無意

願給付租車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透過iRent網路操作,冒用吳岱臻會員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電子簽章方式,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吳岱臻」之署押而偽造準私文書,表示係吳岱臻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iRent高雄中興仁智站」,同意紀宏德租用上開車輛,租期至108年12日10日9時許止,而足生損害於吳岱臻,及和雲公司對於出租車輛之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嗣因紀宏德逾租期未返還該車,和雲公司人員始至五甲拖吊場尋獲該車輛,紀宏德並因而詐得租賃期間之車輛使用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333元(租金8310元、油資1023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哲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官宇浩、童威齊、黃冠中、告訴人吳岱臻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iRent自助租車會員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書寫字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但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亦即變造係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然如變更原有文書而從新制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應係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使用電腦軟體剪貼、編輯之方式,將洪哲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變更為吳岱臻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身地等亦均變更為吳岱臻之個人資料,故被告係將原為洪哲斌之國民身分證,變更為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顯係將原文件之本質加以變更且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甚明。

⒉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復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件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偽造告訴人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傳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以電子簽章方式,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吳岱臻」之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汽車出租單後傳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係為達成租用車輛使用之單一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偽造告訴人吳岱臻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告訴人吳岱臻之名義成為告訴人和雲公司會員,並向告訴人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致告訴人和雲公司誤認係告訴人吳岱臻本人租用車輛,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被告出租車輛之服務,其所為不僅造成和雲公司之財產損失,更有害身分、駕駛能力等證明文件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岱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雲公司調解成立,願自111年10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和雲公司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1至1107年間,迭因詐欺、竊盜、違反商標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徒刑確定,及於107年間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用車輛之租金利益9333元,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雲公司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和雲公司,惟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如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和雲公司,則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不應再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全民健康保險

卡及汽車出租單,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已傳送與和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吳岱臻」之署名1枚,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電磁紀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