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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家庭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17日3時25分許,持開山刀1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欲找其妻吳素華理論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叫囂,並持刀砍乙○○之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儀表板、車頭車殼毀損不堪使用(涉犯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離去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以上開開山刀砍壞上開機車之後照鏡,並將該開山刀倒插於門口花盆後離去,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住處外叫囂,並持開山刀砍被害人之母所有之機車後照鏡、儀錶板、車龍頭車殼,並將該開山刀倒插於被害人住處門口花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如果害怕,被害人的姊姊怎還會打電話來叫囂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因與告訴人之姊發生家庭糾紛,並於前揭時、地,持

開山刀1把,至被害人住處外叫囂,並持開山刀砍被害人之母所有之機車後照鏡、儀錶板、車龍頭車殼,並將該開山刀倒插於告訴人住處門口花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開山刀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採證相片冊、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先後用刀毀損我的機車兩次以及辱罵,並把刀插在我家門前花盆上,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問:一般如果有人把開山刀插在家門口,都會害怕,有無意見?)沒意見,我認同等語(偵卷第32頁)。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復證稱因被告上開行為感受害怕,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行為屬不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姊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被告先後為上開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乙○○雖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恐嚇危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渉犯本罪,顯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矯正之效,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告訴人乙○○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開山刀砍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儀表板、車頭車殼、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