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聖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逾期未歸」、第6行「逾期未歸」更正為「未返國」、第10行「由其家屬收受後通知吳聖怡」更正為「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件人員,而寄存於高雄社東郵局」、第15行「家屬」更正為「受僱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前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
(一)、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雄市前金區役男參加106年12月1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聖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欲學業及事業中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被 告 吳聖怡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怡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且明知役男出境就學不得逾就學限制年齡,經核准出境後,亦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拒絕接受徵兵處理。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1月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美國後,迄至105年12月31日已屆滿就學限制年齡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下稱前金區公所)於106年2月1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吳聖怡本人,通知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經掛號郵寄送達吳聖怡之戶籍地址,由其家屬收受後通知吳聖怡,前金區公所並另為公示送達。經催告期滿後,吳聖怡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金區公所再於106年11月22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於106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此徵兵檢查函文亦經掛號郵寄送達吳聖怡之戶籍地址,由其家屬收受後通知吳聖怡,前金區公所並另為公示送達。然徵兵檢查催告期滿後,吳聖怡仍未返國,致其未能接受徵兵檢查及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吳聖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役男出國聲請書、CALIFORNUA STATE UNIVERSITY大學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以及上開催告函文、公告、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公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