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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10許,乘坐由呂秀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路建民路欲進入中正一路口處,因與方明道所騎乘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乃心生不滿,要求呂秀玲駕車自後追趕,追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處,方明道所騎機車駛至該路口西南角見警方在場執行勤務而向警求援,蔡宗韋即下車徒步朝方明道停車處走去,於同日上午8時51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徒手拍打方明道頭上所戴之安全帽1下,並向其恫稱:「我是混武廟的,你小心一點,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方明道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韋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截圖照片1張(見警第17至23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方明道辱罵稱:「雞歪,向恁爸比那隻,臭雞歪,很嗆喔!對,我有喝酒,我比較不對,但你不能比那隻,你做什麼,我幹你祖母老雞歪,恁爸扒你剛好而己...臭雞歪,我下來扒你,你比這樣是幹你祖母老雞歪...拜託,你告我一下」等語,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恐嚇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