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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祐君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祐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祐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迄今未返國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之情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87號被 告 趙祐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祐君係民國8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8年7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因屆期未歸,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11年1月5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於111年1月6日經趙祐君之親友潘美枝收受後轉告趙祐君之父趙雲安,並自111年1月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期滿後,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復於111年5月2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該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亦於111年5月4日由潘美枝收受後轉告趙祐君之父趙雲安,並另自111年5月4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詎趙祐君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祐君自108年7月12日出境後未曾入境,無從傳喚到案。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親友潘美枝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收到苓雅區公所公文催告被告返台接受徵兵處理、也有收到徵兵檢查通知,我有跟被告的爸爸說,但被告的爸爸說被告還在香港工作和補習班,目前無法回來台灣當兵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業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迄今仍因個人因素,選擇滯留海外,遲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應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此外,復有有高雄市苓雅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5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