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宏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7樓調解室內,因協調勞資爭議與吳昱築發生爭執,林柏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調解室內,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吳昱築,足以貶抑吳昱築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昱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香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現場錄音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爭執,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在有眾人在場之調解室內以前揭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拒絕調解,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