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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力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陸續以起訴書所載文字發表誹謗言論,乃基於同一詆毀告訴人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充分查證之情況

下,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發布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縱使損害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之名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臉書粉絲專頁「臺台」評論驚嘆號公司性騷擾女性學員之文章下方,留言「這間公司騙財騙色十幾年了」等語;另分享「臺台」上揭貼文至乙○○個人之臉書頁面,並撰寫內容為「有女孩子去過文章裡面的公司,且有類似被性騷擾經歷的請私訊臺台,團結力量大,一起打敗這樣惡質的公司跟老闆」之公開貼文,藉以指摘驚嘆號公司涉有性騷擾醜聞。

二、案經驚嘆號公司委由王盛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1.乙○○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留言及貼文。 2.乙○○曾於影視製作公司及廣告公司等處任職,從事選角管理人員、經紀人及演員等職務。 3.乙○○係依據傳聞、Dcard網站上之文章及媒體報導而發表上揭留言及貼文。 2 告訴代理人王盛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驚嘆號公司出具之委任狀 1.王盛晃為驚嘆號公司在本案之告訴代理人。 2.王盛晃之藝名為李克昂。 3 乙○○上揭留言及貼文截圖 乙○○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留言及貼文。 4 Facebook暱稱臺台之貼文,及同一貼文內連結之文章一與文章二(即Dcard網站上之「在驚嘆號藝能被性騷擾」文章) 1.乙○○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留言,係接續在「臺台」該篇發文下方;乙○○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貼文,則係引用「臺台」該篇發文後,發表在個人臉書上。 2.「臺台」貼文內引用之連結,係Dcard網站上標題為「在驚嘆號藝能被性騷擾」之文章。 5 乙○○提出之新聞報導、PTT貼文 1.左揭新聞報導係不知名之環球新軍事媒體發布,內文所指「李克昂」性騷擾之事,若非經報導內文指名之人否認,即無確切消息來源。 2.左揭PTT貼文係在被告行為後始張貼在網路上。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犯行,辯稱:其無意造謠,告訴人驚嘆號公司如果正大光明,就不會有這些傳聞等語。

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查被告自述從事演藝經紀及表演工作20年,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應知演藝圈八卦流言真假難辨,演藝人員一旦涉嫌性騷擾,對名譽顯有重大損害,竟仍未妥適查證,遽信消息來源與公信力均不明之網路媒體及流言,恣意上網散布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論,其有誹謗之惡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聽過業界傳聞告訴人涉嫌性騷擾,其友人也有找被告訴人性騷擾過之人至警局作證等語,足見告訴人如確有被告所指行為,被告自有可能向真實之被害人求證,被告捨此不為,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綜上,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查被告之言論既係指摘驚嘆號公司涉嫌性騷擾,依客觀之理解,係針對驚嘆號公司之道德操守,而非經濟信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應有誤會。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上揭留言及貼文,請論以接續犯。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言論亦妨害告訴代理人王盛晃個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對王盛晃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需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為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即無所謂誹謗可言。經查:

(一)被告上揭言論係在針對驚嘆號公司討論之貼文下方張貼,已經認定如前;而驚嘆號公司之負責人為丙○○,非王盛晃,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驚嘆號公司出具之委任狀記載明確;另王盛晃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驚嘆號公司之負責人係丙○○,其擔任驚嘆號公司之顧問,驚嘆號公司及其個人經營之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各自獨立等語。

綜上事證,王盛晃既僅是驚嘆號公司之顧問,衡情應非一般人理解之「驚嘆號公司老闆」,無證據足認閱覽上揭留言、貼文之客觀第三人,得將被告指涉之「驚嘆號公司老闆」與王盛晃連結。故被告之言論縱使王盛晃不悅,然依前揭說明,既無妨害王盛晃之名譽或信用之危險,其罪嫌自屬不足。

(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