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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珉銓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珉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雖未尋獲,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 告 蔡雨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在高雄市○○○路000號十全果菜市場12排丸民行水果行,利用向謝天惠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機會,將電話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僅返還手機予謝天惠。嗣謝天惠詢問工作伙伴林榮志為何手機無法上網,始發覺手機內無SIM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雨鞍之供述 供稱有借用手機,也未轉借他人即返還予謝天惠,惟辯稱未侵占SIM卡。 ㈡ 證人謝天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榮志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