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金福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22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金福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所僱員工,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擅自收受回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公司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2,892元(計算式:7,600元+5,292元=12,892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37號被 告 藍金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福自民國109年2月間中旬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金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金多利公司)之職員,負責金多利公司對外與他公司之工程監工、估價、議價及業務招攬,為金多利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原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金多利公司最大利益,不得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間負責金多利公司之「發電機整理工程」,竟收受隆安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2成介紹費(俗稱:回扣)新臺幣(下同)7,600元(工程總價3萬8,000元x0.2),將前開工程發包給隆安公司指定之安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致金多利公司受有7,600元之採購成本損害。
(二)於109年間負責金多利公司之「高壓電器設備測試工程」,竟收受隆安公司2成介紹費(俗稱:回扣)5,292元(工程總價2萬6,460元x0.2),將前開工程發包給隆安公司,致金多利公司受有5,292元之採購成本損害。嗣因隆安公司匯款與藍金福之事宜,以電子郵件附知金多利公司負責人蓋玉琛申設之手機門號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多利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收過隆安公司的介紹費(俗稱:回扣),但否認就上開兩工程有收受介紹費,其餘保持緘默等云云。 2 證人隆安公司負責人吳莉年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上開二工程有給付2成之回扣給被告,其餘多出來的金額是被告向其個人之借款。 3 告訴人金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玉琛申設之手機門號所綁定之電子信箱之HINet網頁郵件服務兩紙。 證明隆安公司確實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1日分別匯款1萬3,500元、1萬5,000元於被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從隆安公司收受回扣之事實。 4 安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隆安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隆安公司收受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後開立與金多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及line對話1紙。 證明金多利公司確實於109年12月8日及110年1月7日因上開兩工程分別匯款3萬8,000元及2萬6,460元予隆安公司,且與上開隆安公司匯款給被告之時間接近,即金多利公司給付工程款後不久,隆安公司即匯款給被告,且匯款之金額都超過上開工程款的兩成,足以佐證 被告確實有收受隆安公司回扣。
二、核被告藍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藍金福二次背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藍金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背信所收受之回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