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6846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 告 陳治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陳治和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陳治和於民國108年4月至8月間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經衛生局評估應持續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因陳治和自109年3月至5月均無故缺席第二階段處遇課程,衛生局於109年6月8日函文請其提出意見陳述後,陳治和遂申請轉至鳳山宇智心理治療所執行處遇計畫,然陳治和經衛生局於109年9月8日再次通知其務必出席後續課程,其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仍僅出席4次處遇課程。嗣衛生局乃移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以110年12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1809300號裁處書,對陳治和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1月8日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應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陳治和仍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而未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18093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2 月8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432800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110年1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232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8948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處遇轉介申請書、109年6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58821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0303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各1份、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共1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