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8號
第2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靜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靜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5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家樂福小港漢民店」,以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3組、五月花衛生紙10條、巧克力脆捲桶4桶、盛香珍果凍3桶;HELLO KITTY禮盒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20元,均已發還)等商品,並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出店外而竊取之(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
㈡另於111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五甲店」,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去味大師竹木香茉莉6個、竹木香密香貴妃6個、自白肌透潔顏乳1條、馬玉山有機無加糖紅茶10瓶(價值共計2,227元,均已發還),並將上揭商品放置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及白色手提包內,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算而竊取之(111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
二、證據名稱㈠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⒈被告李佩靜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家樂福小港漢民店」店長羅潤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家樂福小港漢民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㈡111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助理李易毅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家樂福五甲店」製作之每日損失紀錄表(含交易明細)。
⒌「家樂福五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三、核被告李佩靜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以,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案發時缺乏正常人之意識能力,縱未達心神喪失,亦屬精神耗弱之人等語,並提出「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以實其說,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知該報告書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心理評估結論為: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被告的總智商107為中等智力水準,其最佳認知功能介於中上智力之間,從行為觀察可知被告在接受鑑定時就有幻視干擾,表示在診療室看到媽祖,對於犯案描述有朋友陪伴,說明精神症狀對被告現實知覺之影響,受受到精神症狀干擾,縱然被告具備中等以上智力,但因精神症狀明顯而影響其現實判斷之能力;至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犯此三案時情境及精神狀況類似,評估較有可能是受到其幻覺妄想影響下做出的行為,推測可能為被告仍具有部分現實感、但其現實感與妄想幻覺症狀互相衝突下導致的矛盾行為;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與前次鑑定及就醫史維持相同診斷,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被告於此三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響其判斷與行為,故本次鑑定仍保持原意見,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慈惠醫院111年5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前揭辯護人所執辯詞,應非空穴來風,雖上開鑑定書所記載之竊盜事實係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前之犯行,惟查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誠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該鑑定報告書自可適用於本案無疑。從而,本院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七、至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第1313號、第1337號、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被告應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前揭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按),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足,則本院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媛舒、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