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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甲○○係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關係,2人間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1頁),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不思以理性處理其間之糾紛,僅因細故,竟持球棒砸打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機車儀表版、右側車身等處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足顯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經診斷因自殺嘗試、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人格疾患等症狀甫於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出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乙○○持用球棒加以砸打之方式,毀損甲○○停放在上址之牌照號碼606-PSY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版、右側車身等處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維修機車修繕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