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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海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海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海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1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美和診所」就醫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大海在該診所內,明知薛智中為該診所之醫生、葉如雪為

護理師,均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要求醫師薛智中開立慢性病藥物未果,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拉扯薛智中的手及衣領,並作勢要毆打薛智中,且恫稱「我們去外面輸贏」、「讓我走出去再進來你就知道了」等語恐嚇薛智中。而在旁護理師葉如雪見狀後,上前勸阻,黃大海復承前犯意,亦伸手拉住葉如雪手臂作勢揮拳毆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薛智中及葉如雪執行醫療業務,並使薛智中、葉如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警方據報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

員警楊冠緯、陳重光(下稱楊冠緯等2人)前往現場處理,黃大海明知楊冠緯等2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楊冠緯等2人盤查過程中,接續以「你以為你警察」、「前鎮所了不起」、「出去單挑」等語向楊冠緯等2人叫囂,並伸手拉扯楊冠緯所持密錄器及衣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楊冠緯等2人執行警察勤務。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違反醫療法部分固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㈡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我未說要跟警察單挑,是警察拉我的手,我把他撥開,然後就有2、3名警察將我抱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涉犯違反醫療法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智中、葉如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含光碟)、「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

以「你以為你警察」、「前鎮所了不起」、「出去單挑」等語向執勤員警楊冠緯、陳重光叫囂,並伸手拉扯員警楊冠緯密錄器及衣領等情,已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含光碟)、譯文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3、19至22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兼為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實際上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而仍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對薛智中及葉如雪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及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侮辱公務員罪,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如對於2人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3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不同,法條及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要求醫師薛智中開立慢性病藥物未果,竟接續以上開所手段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又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當場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違反醫療法之部分、否認妨害公務罪之部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