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問題,即率爾徒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摔砸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8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3月6日21時許,丙○○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爭吵,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之手機摔砸在地,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手機毀損照片共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