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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賢

謝岳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文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岳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賢、謝岳廷係父子,前因停放車輛緊鄰高雄市○○區○○路○○巷「和盛麗晶大樓」(起訴書誤載為和盛晶大樓,應予更正)機械停車場出口,影響該大樓車輛進出,楊竣翔因其車輛進出不便遂與謝文賢溝通,雙方因語言衝突不歡而散,楊竣翔乃向警方舉發停車場出口紅線違規停放車輛,謝文賢因而對楊竣翔心生不滿。適楊竣翔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搭乘機械升降機至1樓,準備自出口駛出巷道時,謝文賢、謝岳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通行權之犯意聯絡以及謝文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場機械升降機鐵門之前方,經楊竣翔要求謝文賢離開及將上開機車移開,謝文賢、謝岳廷仍拒絕之,並以其2人之身體及上開機車阻擋楊竣翔之行車路線,以此強暴方式使楊竣翔之人、車困於機械升降機內,妨害楊竣翔駕車離去之權利,直至同日18時7分許警方到場,謝文賢、謝岳廷始停止上開行為,而謝文賢於上揭期間內,亦公然對楊竣翔辱稱:「社會的失敗者佈滿仇恨,永遠都是失敗者,滿懷仇恨的人就是失敗者」等語,足生損害於楊竣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賢、謝岳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翔證述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謝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2人就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謝文賢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而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亦屬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而阻擋告訴人自由進出,被告謝文賢並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均非可取;至於被告2人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於本院送調解時仍到場欲與告訴人洽談,係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情事,有本院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被告2人尚非無賠償意願,係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