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吉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間犯罪行為之本質均係毀損,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條文,兩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論處,無另論刑法第354條之罪的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再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辱罵警員林子程、王順生、王奕欽等3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警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妄想、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事由,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是因喝酒所以對事發經過完全沒印象云云(見警卷第2頁),已有不符,是其上開具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雖被告提出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觀諸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知,被告係因情緒障礙於民國111年8月6日入院,然此距本案111年4月24日案發當時,已事隔3月餘,自難據以推認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另觀諸河堤診所111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上述疾病於105.4.7初次來本所求治,之後規律回診」,可知被告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確因憂鬱症在河堤診所就醫,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規律回診,並由診所控制病情,且無事證證明有病情加劇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瞭解警方及檢察官之提問,且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而陳述無礙,於警詢時尚知就有利於己之喝酒情況提出主張,是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至被告曾患有憂鬱症、情緒障礙症等病史乙節,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具狀聲請送精神鑑定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行為失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致該車左前保險桿凹陷及烤漆脫落、左前方向燈刮傷、駕駛座與左後座車窗玻璃刮傷及左後座車窗邊緣鈑金凹陷,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案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代償該公司所賠付車輛修復費用4萬5,000元,並與警員林子程、王順生、王奕欽成立調解獲得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憂鬱症、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1、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毀損警車之石塊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29號被 告 蔡吉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山因飲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前,持石塊砸屬於航警局高雄分局使用、管理,並由該分局公務員職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致該車左前保險桿凹陷及烤漆脫落、左前方向燈刮傷、駕駛座與左後座車窗玻璃刮傷及左後座車窗邊緣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航警局高雄分局警員林子程、王順生及王奕欽見狀上前制止並逮捕,其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個B」、「臭雞掰」、「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個B」等語侮辱林子程、王順生及王奕欽。
二、案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告訴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山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呼氣酒精測試紀錄1張、現場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其1毀損行為,觸犯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與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與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