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4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詳卷),並已賠付調解條件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被告完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及背面、59頁),則告訴人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理應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方為的論,惟告訴人另於民國111年6月1日偵訊中供稱:我要被告到店裡及我父親面前向我道歉;我不願意撤告等語(偵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增加原調解條件所無之撤回告訴條件,而堅不撤回本案告訴,有悖於誠信原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整體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已賠付3萬元予告訴人,亦如上述,本院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婆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4弄2號1樓之1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辱罵乙○○:「庄頭庄尾前鎮區,大家都知道你的檳榔攤,討客兄大王!」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聲音,我只有講妳這裡的檳榔攤一個過一個,我知道的就有3個小孩3個爸爸,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證,且經當庭撥放上開錄音檔案,被告承認與否認陳述之部分,聲音均顯出自同一人,足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告訴人認被告未依口頭承諾在告訴人父親前道歉,而不願意撤回告訴,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