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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宓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宓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宓嬨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鍾泓淯購買手機一支,鍾泓淯連同手機內預付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併交吳宓嬨,供吳宓嬨使用該預付卡內之餘額至使用完畢。嗣吳宓嬨未經鍾泓淯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1分止,接續使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佯裝係鍾泓淯於iTunes Store線上商店進行遊戲儲值,致iTunes Store誤以為係鍾泓淯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且嗣後得向鍾泓淯收取消費款,而同意吳宓嬨消費23筆,吳宓嬨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鍾泓淯發覺上開預付卡遭吳宓嬨使用小額付款功能於iTunes Store線上商店消費,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宓嬨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泓淯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與被告之

WE CHAT截圖、遠傳電信提供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使用告訴人所交付讓其使用之門號SIM卡作為小額付款之工具,以取得免於在iTunes Store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用於通信使用而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故本件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件被告於iTunes Store上23次之消費行為,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提供門號SIM卡與其使用之機會,以小額付款之方式進行遊戲儲值,取得無庸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小額付款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價值合計15790元遊戲儲值之利益,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22-12-13